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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时间养一点小动物

给自己的生活带来喜悦

天气好的时候

带着狗们去散步

看着他们自由自在地跑着闹着

主人们心里乐滋滋的

但是,养狗是不文明的

无论是狗还是别人

不负责任的表现

【例】年8月13日下午,广西柳州的中年女性带着狗不系狗绳。 执勤民警和辅警对此提出了忠告。 她拒绝合作,让狗咬伤了辅警。 该名女子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罚款。 (光明网)

【例】8月17日下午,在广东佛山,一名监控显示,两条狗正在街头追逐,其中一条大狗拖着狗绳绊倒老人,老头朝下倒下,随后一名女子跑过来带着事故狗,逃离现场。

与此相对,

宝鸡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公布

《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改稿)》

草案用于饲养犬的登记和防疫

养狗行为规范

狗的收容管理等问题是规范化的

现在,面向社会各界人士

征集宝贵的意见

养狗的人要小心!

《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拟改稿)》已经宝鸡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 为了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保证立法质量,现拟定本条例草案,发表修正案,向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将编辑意见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职工委员会法规科(截止时间:年12月2日)。

地址:宝鸡市行政中心2号楼

邮政编码: 721004

电子邮件地址: bjrdfzw@163

传真: 0917-3261135

附件:《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拟订改稿)》. doc

宝鸡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11月2日


《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犬、搜救犬、导盲犬等扶养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区域划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分为积分管理区和常规管理区。

要点管理区是市区、县城建设区和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要点区域。 通常,管理区域是点位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

要点管理区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要建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把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的重要复印件,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的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养犬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执行土地管理责任,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的职责】城市管理法执行部门负责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设立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狗的登记和年检,捕获城市建设区流浪狗,管理狗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调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调查犬类治安、刑事案件,抓捕疯狗,抓捕城市建设区以外地区的流浪狗,查处阻碍养犬管理工作者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犬免疫、检疫、嵌入电子标志、流浪狗收容管理、犬尸无害化解决,并与卫生健康部门合作开展狂犬病疫情监测。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狗的经营活动的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人从事狂犬病防治、疫情监测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公司制止、报告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人员。

第六条【基层组织责任】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办理本辖区犬登记、防疫监督管理及养犬纠纷调解等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狗、文明养狗推广活动,使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若干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在本居住区内依法文明开展养犬推广教育,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文明养犬】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推广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开展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推广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信息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推广,引诱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性,曝光非法养犬行为。

第九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邮箱、互联网平台、电子邮箱等受理渠道,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按职责处理并及时对举报人的相关情况进行保密,将解决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章狗的登记和防疫

第10条【犬限制饲养规定】在积分管理区内个体饲养的狗,每户为1只。

积分管理区域除依法登记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饲养犬类。

第11条【禁养规定】积分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名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法执行部门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犬登记年检】要点管理区实行犬登记管理制度。 狗获得免疫说明后,养狗的人必须在15天内到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办理狗登记手续。 因为没有登记,所以不能养狗。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查一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条件】要点在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3)狗接种了狂犬病疫苗

(四)无遗弃、虐待犬的处罚记录;

(五)三年内没有狗被没收或者养狗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六)犬未列入禁养名单,养犬数量符合规定。

鼓励饲养的狗绝育,在登记绝育的狗和进行年检时,可以适当减免饲养的狗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资料】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身身份证;

(二)具有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固定居住地的说明;

(3)比较有效的犬检疫免疫说明。

第十五条【审查登记】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符合登记条件的,颁发养犬登记证和狗牌,在电子标志上记录养犬人身分新闻、狗新闻、免疫新闻等复印件。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登记,书面证明理由。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注销】在要点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犬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

(二)犬死亡、丢失的;

(3)放弃饲养,将狗送到狗的收容场所

(四)其他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

第十七条【收养规定】在要点管理区内,个体收到临时收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收养犬已经登记。 狗的寄养人数不能超过一只。 寄养时间不得超过30天。

收养犬的代养人必须履行养犬人的法定义务。

第十八条【强制免疫】本市实行犬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狗必须在出生后3个月至30天内,以及免疫比较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在免疫点接种狗狂犬病疫苗,并对狗狂犬病进行免疫说明。

农业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粗略设置、公示便于接种的免疫点。

犬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免疫卡,并向犬移植电子标志。

第十九条【疫情防控】发现养犬人饲养的犬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感染性疫情的,应当及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动物疫情防控机构,由动物疫情防控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告。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情点、疫区,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狗的人应当无条件协助。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费用】积分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用,具体收款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明确。

第二十一条【新闻共享】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新闻管理系统,与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新闻共享。

城市执法机构利用网络新闻平台,为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办理手续提供便利。

第3章养狗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1) 积分管理区内的狗只在饲养犬的居住场所饲养,不得占用屋顶、走廊等共享部分。 通常在管理区内饲养或饲养强壮的狗,其他狗只提倡饲养。

(二)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及时制止。

(3)不得放纵、驱使狗威胁、伤害他人

(4)不得遗弃、虐待狗

(五)犬死亡后,不得将犬尸送往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解决场所,擅自丢弃或掩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狗行为。

第23条【禁止入内区域】禁止将狗带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事务厅等;

(二)电影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酒店、商场、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五)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项规定以外的地方,禁止带入狗,必须设立明显的标识。

带狗在出租车、网上订车时,必须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积分管理区外出行为规范】积分管理区内的个体携带狗外出,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1)为狗佩戴比较有效的狗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使用牵引带牵引的牵引带不得超过1.5米。 行人拥挤时,自觉地收紧牵引带。

(2)为非饲养的大型犬戴口罩

(三)自主避免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带狗乘电梯,应当避开电梯运行高峰期,采取比较有效的约束措施,积极避开他人。

(5)立即清除狗的排泄物。

第二十五条【常规管理区外出行为规范】在常规管理区内,为狗狗佩戴比较有效的免疫卡。 急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外出时,养狗的人必须用牵引带拽领子,为狗带口罩或放入犬笼中。

第二十六条【遛狗区划】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的实际情况,划定本居住区的遛狗区域,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七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狗人应当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医疗机构诊疗,先行支付医疗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养狗的人为狗投保责任保险。

第四章狗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养殖经营登记许可】开设养犬、销售,从事犬的诊疗、美容、收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后,依法由行政审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相关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的义务】养殖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向养殖的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三十条【狗的交易】从事狗的交易活动,必须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的狗的交易场所进行。 交易的狗、销售者必须持有动物检疫的合格说明。

第三十一条【经营场所的限制】禁止在住户内进行犬类的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禁止占用公园、道路、桥梁、天桥、地下道等公共场所进行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等经营活动。

第五章狗的收容管理

第三十二条【收容狗只】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收容狗只的场所,接收、检查、解决流浪狗和没收的狗。 应该设立无害化解决场所。

犬的收容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制定专门的业务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的繁殖。

第三十三条【收容管理】收容犬的场所应当收容流浪狗,检查流浪狗的电子标志、免疫卡、狗卡等,核对养犬人的身份新闻。

无法查明养犬人的身份,被视为无主犬。 查明养犬人身份消息的,应当向养犬人在5日内收养,养犬人收养犬的,应当承担犬收容期间发生的费用。 养狗的人过期不回收的,视为遗弃。

第三十四条【犬收养】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体,可以到犬的收容场所收养无所属犬。

第三十五条【社会组织参与】注册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犬收容、收养等非营利活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6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制数量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绝修改的,没收超过限量饲养数量的狗,每超过一只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限期解决,每条狗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过期不解决的情况下,没收狗。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饲养犬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城市管理法执行部门暂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并限期补办手续,一只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办手续的,将没收狗。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法执行机关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每条狗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对饲养的犬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拒绝修改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绝修改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体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42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在常规管理区内,没有饲养或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一条狗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法执行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狗。 养狗的人三年内不得申请狗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销毁犬尸的,由城市管理法执行部门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携带狗进入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狗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携带、散步放置的狗随地小便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急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外出不带口袋或者未装狗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一只狗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犬的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未经行政管理部门防疫许可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在指定交易场所进行犬种交易或者交易的犬种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说明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没收未经修改的犬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伪造、改造、买卖或者伪造、改造的养犬登记证;

(2)引导狗伤害他人的东西。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阻碍养犬管理工作者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解决。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手续;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免疫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已经发现的法律解决的违法养犬行为,情节严重;

(五)对举报、被发现的流浪狗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造成情节严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7章附则[/s2/]

第五十四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的全体人员,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狗被认为是实际的饲养者,实际的管理者被认为是养犬人。

本条例所称流浪狗,是指没有比较有效的管理,无法现场确定养犬人身份新闻的狗,包括无主、遗弃、迷路的狗等。

第55条【实施日】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养狗并不是说爱就行

养文明狗

对狗来说是最好的爱。

:苟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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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文明养犬!《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撰改稿)》征求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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